(2013)林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段某甲、元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ELT2**小型普通客车沿水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家庄石料场路段拐弯时,与被害人段某乙驾驶的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段某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常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常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常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警郑海江、刘汉虎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证人崔贵金、魏银柱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