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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977号陆小玲与闭应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陆小玲。被告闭应波。被告玉凤。原告陆小玲与被告闭应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闭应波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闭应波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应波、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玲诉称:被告闭应波以生活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3日、4月6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5000元、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急需用钱��求被告闭应波归还的时候,被告闭应波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由于本案债务在被告闭应波、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闭应波2012年3月3日、4月6日、5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证明被告闭应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2、宾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闭应波、玉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闭应波辩称:被告闭应波于2012年3月3日、4月6日、5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是事实,被告闭应波借款后,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9700元,但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闭应波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超过该标准收取的利息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闭应波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3年2月19日写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闭应波利息9700元;2、原告2013年2月19日写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闭应波的工资存折一本。被告玉凤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收到了被告的9700元利息。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闭应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2���3月3日,被告闭应波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闭应波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闭应波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00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被告闭应波已经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73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闭应波、玉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的9700元利息问题。被告闭应波对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称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9700元,虽然提供了原告写的收条,但根据三次借款时间,结合收条证明的事实,原告收到被告闭应波的利息应为7300元,原告也只承认收到被告闭应波的利息7300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闭应波的利息数额为7300元,而不是9700元。原告与被告闭应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闭应波提供了借款,所以为有效合同。被告闭应波借款后,没有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的期限内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在被告闭应波、玉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被告玉凤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应波、玉凤偿还原告陆小玲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3日起,5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5000元本金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计得的利息扣除被告闭应波已经支付的7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闭应波、玉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