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范伟与刘家洲,陈颖,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某,程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范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妻子。被告康某,男,汉族,住泗阳县庄圩乡。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但三被告未还款。现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向原告范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范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刘某某-借款人:程某-借款人:康某-2013年3月7日”。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向原告范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理应及时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某某、程某、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