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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邱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张长,邱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郑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邱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40分,姚元林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宁德市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车上运载零担货,途径104国道2232K+170M下坡弯道路段,遇迎面来车交会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失控滑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由刘官利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姚元林、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等人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张长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鼻骨骨折;2、右侧第5-7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脑震荡;5、右下肺炎;6、头皮裂伤;7、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2年6月14日转到宁德市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额部头皮裂伤;4、双侧鼻骨骨折;5、鼻中隔骨折;6、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鼻根部皮肤裂伤;8、左侧第5-7肋骨骨折;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张长经治疗后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累计住院治疗30天。2012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张口度受限约两横指,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关于鉴定结论,被告邱春云虽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且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到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鉴定申请,由罗源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符合目前司法鉴定实践,故其提出的理由尚不充分、合理,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就其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查,原告张长于2011年1月起一直住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八斗弄三巷13-5号一层,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以维持生活。再查,肇事司机姚元林受雇于被告邱春云。邱春云所有的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112.51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参照罗源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每天每人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81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住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八斗弄三巷13-5号一层,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9814元(24907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68.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46.6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月起就到宁德蕉城区居住,并以务工维持生活,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天数90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614元(38989元/年÷365天×90天);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罗源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同意按556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是用于伤残评定,属于必要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5496.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春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姚元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姚元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张长均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姚元林作为被告邱春云的雇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姚元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邱春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春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闽B×××××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长及第三人刘官利、周瑞玉、周大新、刘朝桂、胡秀莺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六人受到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96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人民币63836.5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由被告邱春云负担,被告邱春云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836.51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依法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人民币2096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1660元;二、被告邱春云应赔偿原告张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63836.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836.5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张长负担138元,由被告邱春云负担919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张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张长的身份证明显系蕉城区石后乡定洋村100号,系农村居民。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仅经常居住地要在城镇,且要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张长不仅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张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首先是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张长提供的医疗证据来看,其明显有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剔除,明显不当。其次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张长十级伤残经邱春云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并未予以分析舍取就予以认定,应属一审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长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明确各方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长答辩称:其在宁德市蕉城区的房子都盖了十几年,在城里也住了十几年了,有派出所的证明与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邱春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在一审时就申请对张长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引用的鉴定条款与张长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长已经提供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之前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仅对医疗费提出异议,未举证和本次治疗无关的具体医疗项目和费用,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结论是否采纳问题,上诉人以及邱春云在一审阶段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质证时提出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阶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等情形,要求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