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2013年5月8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3月底某晚,沈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2、2013年4月中旬某晚,沈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3、2013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沈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4、2013年4月底某日凌晨,沈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5、2013年4月中旬某晚,何某乙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和牌楼街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乙。6、2013年4月中旬某日,何某乙联系被告人何某甲���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千秋街和牌楼街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乙。7、2013年4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冯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门口的人行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8、2013年4月16日左右某日傍晚,冯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9、2013年4月23日左右某日下午,冯某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要求购买重约0.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重约0.5克毒品冰毒送至德清县武康镇如林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综上,被告人何某甲贩卖毒品冰毒共9次,毒品重量总计约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沈某、何某乙、冯某的证言、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