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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思田与赵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田,赵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胡思田。委托代理人张宗海。被告赵秀芳。原告胡思田与被告赵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思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日被告以需要钱了结一个官司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000元现金交到被告手中,第二天,原告经被告之姐找到被告要求出具借条,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1张,载明还款时间为12月,现因被告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赵秀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将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1张,载明还款时间为12月。本院认为,原告胡思田与被告赵秀芳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秀芳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秀芳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秀芳偿还原告胡思田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