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巨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巨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巨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施锡昌。原审被告: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剑。上诉人杭州巨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原审被告浙江欧林格法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以及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巨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71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