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增达、杨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增达,杨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商初字第49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永红,系该社职工。被告:杨增达,农民。被告:杨金飞,农民。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增达、杨金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永红、被告杨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增达由被告杨金飞担保,于2012年6月28日与仙居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溪信用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借款3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被告杨金飞对被告杨增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2年6月28日,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增达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增达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现要求判令被告杨增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金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增达辩称:钱是借了,字也是本人签的。但利息支付了人民币2454.48元。被告杨金飞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但借款后被告杨增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5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台银监复(2008)79号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原告及被告杨增达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增达、杨金飞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增达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金飞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增达追偿。仙居县信用联社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仙居信用联社,故其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杨金飞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增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杨增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54.48元);二、被告杨金飞对被告杨增达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增达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杨增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 倩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