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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金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198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摆酒水。后双方也没有什么来往,直到1990年双方来往。1993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摆酒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原平湖市前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较差,原告主要考虑自己大哥经济条件才和被告在一起。婚后,生育儿子后,考虑儿子年纪尚小。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金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1993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与摆酒水。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平湖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已经将近二十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尊重与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