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肖云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云雅,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一年,无业,住象山县涂茨镇毛湾村**号。2005年7月1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云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肖云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云雅伙同周建平(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后堂街43号二楼暂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肖云雅伙同周建平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后堂街43号二楼暂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肖云雅伙同周建平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后堂街43号二楼暂住房内,与胡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肖云雅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云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彭某的证言、同案人周建平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云雅结伙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云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肖云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及被告人肖云雅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云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云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