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慕善野、慕满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慕善野,慕满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慕善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慕满春,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慕善野、慕满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梅、常凤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善野、慕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慕善野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500K一台,租赁总额为260088元(含租赁利息),分24期,每月支付10837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慕善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接到租赁公司被告慕善野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慕善野所拖欠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被告慕善野、慕满春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慕善野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慕满春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慕善野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慕善野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接到租赁公司出具的《付款催告函》,函中通知被告慕善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向租赁公司交付了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已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整机设备的全部回购。现原告有权向被告慕善野、慕满春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租赁公司的全部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慕善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08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慕满春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慕善野、慕满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慕善野及租赁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慕善野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装载机LW500K一台,租赁总额为260088元(含租赁利息),分24期,每月支付10837元;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条款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1525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20%)6.1万元,手续费2440元;合同还约定,因慕善野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被告慕善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慕善野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原告在接到租赁公司被告慕善野逾期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应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慕善野所拖欠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原告在代慕善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慕善野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同日,被告慕善野、慕满春与租赁公司还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被告慕善野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慕满春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慕善野交付了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租赁公司向被告慕善野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慕善野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在交付了租金151718元后拒付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租赁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付款催告函》,函中通知被告慕善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接到《付款催告函》后已向租赁公司交付了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08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付款催告函、回购证明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慕善野没有按约定向租赁公司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替被告慕善野向租赁公司交付了逾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08370元,原告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慕善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慕满春为被告慕善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慕满春应对被告慕善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善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人民币108370元;二、被告慕善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653.57元;三、被告慕满春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常凤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