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做主,于1988年农历1月2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没有如实申报出生时间,双方于1991年7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定居于意大利。两个女儿现已成年,而出生于x年x月x日的儿子金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原、被告前往江苏省无锡市经营服装针织店,因经营不善,被告脾气变得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讥甚至拳脚相加。1995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竟怀疑不是其亲生孩子,借故经常谩骂原告。此后,原、被告先后出国,分别于1998年和2003年取得居留证。2003年以家庭团聚名义申请子女到意大利一起生活,但是,被告的脾气并没有因家庭团聚而转好。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极不负责地回国生活了一段时间,返回意大利后又与原告分居于两个城市。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原告感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国内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金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另行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另行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说明:双方是于198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1991年7月16日补领结婚证,现该结婚证也已遗失。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公证书、意大利共和国居留卡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护照公证书、意大利共和国居留卡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及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1991年7月1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甲。201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