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86号被告人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XX到来宾市XX路“XX商务宾馆”开房入住606号房。2013年5月14日凌晨,XX从其朋友李某(另案处理)住的605号房拿冰毒毒品到其住的606号房内同其女友何某某(未满18周岁)一起吸食冰毒,吸毒后何某某即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何某某又到该宾馆同XX再次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XX、何某某的尿液,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XX到来宾市XX路“XX商务宾馆”开房入住606号房,2013年5月14日凌晨,XX从其朋友李某那里拿来冰毒后在该房间内同其女友何某某一起吸食,当天15时许,被告人XX与何某某在该宾馆再次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XX、何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李某、黄某的证言;书证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相片、提取笔录、随案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