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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华与喻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喻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杨华。被告:喻凯。原告杨华与被告喻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华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申屠建强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未对借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申屠建强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19日替被告履行了债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申屠建强借款9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申屠建强代偿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喻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申屠建强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申屠建强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申屠建强代偿了被告拖欠的借款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申屠建强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担保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喻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