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25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车沿迎宾大道五路口转盘向S208道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渭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庞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谅解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民初字第0067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张某某得到了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谅解了被告人庞某某,放弃了对其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准许张某某撤回对庞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车沿迎宾大道五路口转盘向S208道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渭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家属给张某某赔偿了30000元丧葬费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该队实际向张某某支付20000元,10000元在该队。后张某某又得到了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谅解了被告人庞某某,放弃了对其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准许张某某撤回对庞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陈某、魏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同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调查笔录,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陕A......号车辆所有人为余瑞;未查询到陕AKL4**号机动车信息。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3月23日12时38分许,庞某某驾驶陕A......号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路口转盘北口右转驶入S208道时与右侧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陕AKL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某被陕A......号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机动车行驶至盘道内转弯时超速行驶对路面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明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伪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8、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3)第037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受检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9、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司鉴登字610009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A......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0km/h。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3日14时39分,渭城交警大队民警从在北杜出警返回途中发现五路口转盘北侧陕A......号自卸货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受伤,陕A......号车驾驶员庞某某在现场正在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勘查结束后将驾驶员庞某某带回渭城交警大队进行讯问。12、身份证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领条、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家属给张某某赔偿了30000元丧葬费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该队实际向张某某支付20000元,10000元在该队。14、收条、谅解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民初字第0067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张某某得到了被告人庞某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谅解了被告人庞某某,放弃了对其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准许张某某撤回对庞某某的起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锐睿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