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彭坚强与陈忠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坚强,陈忠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彭坚强。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被告:陈忠强。原告彭坚强与被告陈忠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坚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坚强起诉称,陈健因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十天,被告陈忠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款项出借到期后,陈健未依约还款付息,无法联系。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月息2%从2012年5月21日计至借款清偿为止);2.被告催款律师费及差旅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陈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的,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并由被告陈忠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汇款交付了10万元和11万元,另有14万元于出具借条当时以现金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忠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1日,借款人陈健向原告彭坚强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的,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并由被告陈忠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汇款交付了10万元和11万元,另有14万元于出具借条当时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坚强与借款人陈健及被告陈忠强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陈忠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催款差旅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强归还原告彭坚强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4万元从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另11万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忠强赔偿原告彭坚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0元(已减半),由原告彭坚强负担20元,被告陈忠强负担3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