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张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张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负责人迟珊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张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的代理人姚明永、徐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并用被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被告对抵押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或处分权,或抵押物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双方也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抵押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资金安全带来了隐患,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29847.95元,利息11228.08元,罚息331.45元,合计:341407.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9日);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三、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被告张晓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涉案抵押房屋真实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之父母张维志与刘炳慧。该房屋之所以变更到被告名下,是被告凭借虚假的公证书等,并窃取了刘炳慧的房地产权证和居民身份证,将房地产权利人非法变更到被告名下,并且一直隐瞒事实真相。2012年8月刘炳慧与张维志向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将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姓名由刘炳慧变更为张晓的行政行为。法院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原告才以“发现抵押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虚假的申请行为与房屋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均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也有明知违规而放贷的过错。因此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不成立,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晓签订深发青福支个担贷字第2011060900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整,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第一条、第三条)。2、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第十三条)。3、如果发生被告违反本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提交的证明或文件不真实,或者对抵押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或处分权,或抵押物存在争议等违约事由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二款第1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6项)。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依照约定将人民币35万元贷款划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三、房产证一份、抵押登记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为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告、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的抵押权人。3、原告已经通过对有效权利证书、法律文件的内容和权利人的身份的审查,对抵押物权利形式的合法性、处分权的完整性进行了必要和适当的审查。原告对《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签订、抵押登记凭证的办理,符合外在的善意标准。证据四、证明一份、《行政诉状》一份、参加诉讼通知书一份,证明:1、截至2013年7月9日,贷款本金余额:329847.95元,利息:11228.08元,罚息:331.45元,合计:341407.48元。被告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的情形,逾期还款148天。2、被告向原告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作为该行政案件的第三人已经参与该行政诉讼,发生了抵押物存在争议的违约事由。证据五、深圳发展银行个人综合授信/信用卡申请书一份、借款人声明一份、青岛分行个人贷款信贷资料审查表一份、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贷款贷前调查面谈笔录一份、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贷款“电话核查”表一��、利率审批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审查审批表一份、授信业务出账法律审核意见表两份、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无婚姻证明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房地产抵押物现场调查核实确认书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贷款面签确认书一份、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不仅通过内部层层审核,而且通过现场核实、电话询问及信息查询等途径和方法,对被告的贷款用途、工作单位、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个人信用、家庭成员、婚姻状况、抵押物现状、抵押物价值等与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原告履行了审慎经营的义务。证据六、《委托诉���清收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为追索本案欠款,原告委托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事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原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张晓对上述借贷证据的真实性及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中的某些签名不是本人的,钱没有打入其个人账户,并提交了银行还款流水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2013年1月5日前其一直在正常还贷。被告张晓未提交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被告张晓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深发青福支个担贷字第20110609003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支付方式:原告受托支付,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被告同时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指令贷款全额划转至案外人马森的账户。为保障该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本合同的违约事件:乙方(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或其所作出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乙方(被告)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或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或者担保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与乙方(被告)相关的其他危及或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情形;乙方(被告)对抵押物没有或没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或处分权,或抵押物权属存在争议。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主张贷款提��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48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同日,被告张晓签署个人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起息日2011年6月10日,到期日2026年6月10日。此后被告持续还款至2013年2月即停止向原告还款,至2013年7月9日未偿还贷款本金329847.95元,利息11228.08元,罚息331.45元。案外人刘炳慧、张维志以本案所涉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抵押房屋为其所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由,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房地权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以侵权为由将本案被告张晓列为第三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追加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均为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张晓明确宣布合同到期,亦未明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为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张晓所持房屋权利证书有效,房屋权属关系清楚,不存在权利异议及瑕疵,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在接受被告贷款申请时,已对被告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已尽审慎经营义务。如被告张晓取得上述房屋权属正当,则原告当然拥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如被告张晓确为非法取得上述房屋权利证书,并最终被相关部门依法撤销,原告抵押权也并不因此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已尽其充分审慎经营义务,并依约放出贷款,取得上述房屋抵押权应属善意,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其主张对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违约后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因此被告张晓应承担原告支���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张晓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借款本金329847.95元,利息11228.08元、罚息331.4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律师费19000元;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青岛市市北���同德路82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881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