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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进山诉被告王建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山,王建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马进山。委托代理人马国强,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进山的儿子)。被告王建红。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赵兵。原告马进山诉被告王建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王建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军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山诉称,2012年7月14日17时40分许王建红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货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山和王建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导致原告马进山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733.33元、护理费14733.33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电动车停车费260元、后续治疗费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进山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二、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金额共计13973.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人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三、邯郸县风神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邯郸县风神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2年4、5、6月工资表。被告王建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在王建红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住院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马国强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求的13973.6元的医药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130天没有依据,未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没有证据。停车费260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7时40分许王建红驾驶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复兴区前进大街复兴中学门口)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山和王建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计13683.37元,门诊费290.2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腕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国强予以进行护理。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费6000元。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建红系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原告马进山系邯郸县风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理人员马国强亦在该公司上班。本院认为,王建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建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所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39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100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8尺桡骨双骨折确定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收入3400元计算,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4个月=1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30日,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8尺桡骨双骨折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2个月=68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医疗费13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37.6元因原告马进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70%的责任,即3456.32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对被告超出其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上述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元、停车费260元、后续治疗费924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进山各项损失共计2805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返还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543.68元。三、驳回原告马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进山负担25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韦安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