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泰清妹与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清妹,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泰清妹。委托代理人林亮。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立强。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永清。原告泰清妹诉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清妹、委托代理人林亮、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清妹诉称,原告系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成员,长兴创达矿业有限公司每年给付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山庄费,原来原告每年都能分到,现因原告离婚,被告就决定不再分给原告。2012年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其他成员每人分得3300元,而原告没有,原告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给付原告3300元,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未应诉。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辩称,2012年其小组成员分得长兴创达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山庄费3300元属实,但小组绝大多数成员集体决定象原告这种情形的成员不应再享有山庄费分配权,这项决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而是针对大家的,且被告的决定属村规民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还原告),证明原告泰清妹为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成员;2.新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长兴创达矿业有限公司补偿的山庄费数额为804905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温塘新村,是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的成员;4.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开始,长兴创达矿业有限公司每年有一笔矿山补偿费给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2、23村民小组;5.村规民约一份,证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给原告补偿费;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后无再婚记录;7.被告的成员赵卫清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卫清与原告是同一组成员,每个成员平均分配山庄费3300元;8.原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成员陈东方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23组成员,每个成员平均分配山庄费3300元。上述证据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村规民约只有两户未签字,应是有效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清妹与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一村民何某结婚,并于2004年11月24日将自己的户口从安吉县鄣吴镇上吴村迁入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温塘新村23号。2011年1月原告泰清妹与何某离婚,但仍居住在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温塘新村23号。原告泰清妹目前尚未再婚。2012年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在原来分配方案基础上,每年6月30日前离婚的当年分配一半经济收入,7月1日以后离婚的按全额分配,离婚后第二年不管户口如何变化都不再享受经济收入分配。2012年长兴创达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山庄费804905元,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分得3300元,原告泰清妹没有分得,故纠纷成诉。原告泰清妹因婚姻成为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成员,在离婚前均能享受本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原告泰清妹离婚后,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以其离婚为由,2012年的山庄费收益不再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泰清妹虽然离婚,但仍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所在地,且也未再婚,在其未成为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应仍是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权利,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应当分配给原告泰清妹2012年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3300元。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村内集体经济收入的管理者,对村内村民小组分配与使用集体收益有监督和审核的职责,本案中其未尽上述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泰清妹人民币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第23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