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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姚连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姚连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儿童,住阳谷县。法定代理人:崔行芳,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连柱,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人保大厦11楼。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连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连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姚连柱驾驶鲁PHF1**轿车沿阳谷县阿城镇柴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村内时,与由西向东的崔某某相刮擦,致使我受伤。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连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鲁PHF1**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给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姚连柱的答辩意见为: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如果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姚连柱驾驶鲁PHF1**轿车沿阳谷县柴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庄村内时,与由西向东的崔某某相刮擦,致车受损,原告崔某某受伤。阳谷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192013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连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方与被告姚连柱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受害人崔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住院,同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崔行芳、冯丽丽,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4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0715.95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16850.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HF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一宗、诉讼费单据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姚连柱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案件事实等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姚连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连柱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姚连柱进行撤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鉴定意见等,能够证明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的有:1、医疗费4974.2元(4725.2元+249元),该款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等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护理费10715.95元(住院期间90.05元/天×29天×2人+90.05元/天×61天×1人),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崔行芳、冯丽丽,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4、交通费290元,有交通费单据为证。综上,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共计16850.1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损失,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因本案原告崔某某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6850.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850.15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550元,由原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