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义岁诉丘道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林成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义岁,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水头镇。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大盈村后铺坪,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丘道声,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作华,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清湖,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习春,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林成财,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林成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被告丘道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民山,被告林清湖、刘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作华、林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王义岁将其开办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永盈建材厂(原告福建省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前身)的土地及设备出租给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使用并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在租赁过程中,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变更为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少阳,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因被告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退伙,被告林成财入伙)。因为被告丘道声、林成财拖欠税款无力偿还,2012年6月5日,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借款10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如不能按时缴纳税款超二个月,原告福建省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丘道声、林成财既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也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多次发函通知及上网公告。目前,被告丘道声、林成财的公司仍有部分税款未缴纳,现公司已停产,不少工人到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催讨工资。被告丘道声、林成财拖欠税款和工人工资的行为给原告王义岁、福建省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信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发函给被告丘道声、林成财要求依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丘道声、林成财没有理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并解除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林成财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丘道声辩称,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四人口头约定合伙经商,《厂房租赁协议》最初由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四人与原告王义岁签订,后来被告曹作华退伙,实际的承租方为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三人。被告林成财系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合伙人。被告已经依照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租金已支付到2014年4月,且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诉称的被告拖欠税款的原因是,原告为将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变更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收回,至今未交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缴纳税款。原告诉称的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的原因是原告方用石头将公司大门堵住,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诉称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借条的当事人与《厂房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不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清湖、刘习春辩称,不清楚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向福建省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借款一事,这是上述二人的个人行为,与租赁合同无关。被告已如约支付了租金,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作华、林成财未作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成财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出具给原告福建省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的《借条》中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围绕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王少阳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厂房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税务事项通知书》7份,证明被告丘道声、林成财未按时缴纳税款及税务机关催款的情况;《借条》1份,证明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如不能按时缴纳税款超二个月,原告福建省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快递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诉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间拖欠工人工资。(2012)南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卷宗材料,证明本案纠纷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后原告撤诉。被告丘道声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5张,证明2012年8月25日,租赁厂房大门被原告用石头堵住导致工厂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2、收条1张,证明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已偿还王少阳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借款与租赁协议无关。3、录音及译本各1份,证明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向王少阳借100000元款时,该借条内容是由王少阳打印好由丘道声所抄,签订该借条时,王少阳明确表示该内容不会影响租赁协议,在借款约定的偿还日期到期前,林成财找王少阳协商将还款日期延后,王少阳亦同意,之后丘道声、林成财也按约定的时间偿还了借款,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还款后,王少阳一再强调租赁协议与林成财没有关系。被告林清湖提供完税凭证1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前的税收已缴纳。被告刘习春、曹作华、林成财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变更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4月;证据3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要求承租方终止协议,据此规定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协议;证据3中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为便于缴纳税收,出租方应将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印章等材料交由承租方,协议附件3明确约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章等材料都要交付给承租方,但由于2012年4月原告为将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变更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材料收回才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缴纳税收而出现证据4的情况,欠税时间也就是2012年3月至8月,是原告收回上述材料印章的时间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借条是丘道声、林成财和王少阳之间的事,与合伙经营无关,借条中丘道声、林成财约定的解除租赁协议事项未经合伙人签字确认或追认,该约定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为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可以解除协议,所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丘道声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逾期一个多月偿还,已构成违约;对证据3,因为译本不是以对话的形式表述,所以对内容无法认可。对被告丘道声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清湖、刘习春没有异议。对被告林清湖提供完税凭证,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被告林清湖、刘习春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丘道声、林清湖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作华、林成财均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丘道声、林清湖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被告丘道声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丘道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清湖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丘道声、刘习春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四人口头约定合伙经商。原告王义岁系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为原告王义岁个人经营。2010年4月8日,原告王义岁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向原告王义岁租赁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后埔坪村的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永盈建材厂厂地面积4573㎡(详见土地证附件1)及其现有设备(清单见附件2);租赁期限10年(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要求承租方中止协议,否则赔偿承租方所有损失并以承租方现有设备为抵押物,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中止协议,否则取消其已付租金。合同约定为便于生产经营、缴纳税收及其他相关经营手续,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出租方将福建省南安市永盈建材厂所有相关手续及法律文书、印章(清单见附件3)交由承租方保管使用。合同还对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双方职责和义务、责任免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已将租金付至2014年4月。承租期间,经承租方合伙人协商,租赁物由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实际经营。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承租期间聘请被告林成财为该厂的管理人员。2012年4月间,福建南安市永盈建材厂经工商部门同意转型变更登记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少阳。(福建南安市永盈建材厂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成立。)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经营期间拖欠税务部门税款共计47815.99元未付,现该税款已缴清。2012年6月5日,被告丘道声、林成财以承租福建南安市永盈建材厂(已变更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欠水头税务所的税款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愿意把添置的机器设备2台折价10万元抵给王少阳,且愿意同时解除与王义岁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同时约定如没有按时交纳税款,超两个月永盈石业也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当天,被告丘道声、林成财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王少阳收执,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丘道声、林成财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8月20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洪碧文接受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的委托向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4日,申请人邹春华等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工资款并为申请人补办缴纳相应的医保、社保。被告丘道声、林成财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其二人向王少阳所借的款项100000元并由王少阳出具《收条》一张。后原、被告为合同解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间用石头方料将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大门堵住并用链条将大门自动门锁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并解除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林成财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间的合伙关系因被告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退伙,被告林成财入伙变更为被告丘道声、林成财两人合伙,被告丘道声、林清湖、刘习春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曹作华、林成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岁个人经营福建南安市永盈建材厂时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王义岁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王义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有效,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间,福建南安市永盈建材厂经工商部门同意转型变更登记为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原告王义岁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主张因为被告丘道声、林成财在租赁期间拖欠税款和员工工资,给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信誉造成损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没有约定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该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情形。故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另主张依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阳与被告丘道声、林成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丘道声、林成财逾期还款和缴纳税款,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丘道声在借条中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征得其他合伙人即被告林清湖、刘习春等人的同意,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成财是合伙人,故该借条中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无效。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作华、林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义岁与被告丘道声、曹作华、林清湖、刘习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义岁、福建省南安市永盈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劲松审 判 员 潘阿瑶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萍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