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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与女友柯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害人肖某住处,孙某以菜刀威胁被害人肖某交出手机。肖某提出给5,000元,孙某称只需4,500元人民币,肖某称把电脑和手机卖掉先给一部分,将电脑、手机放在门口并逃跑报警。经鉴定,涉案电脑、手机的价格为2,58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否认控罪,辩称其找肖某的目的是让其承认与柯某的事,其拿过菜刀,目的是不让肖某打电话叫人过来。肖某主动提出来给钱,并提出把电脑、手机变卖先给一部分钱。其把电脑搬走,并不是为了变卖,是为了继续找肖某谈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到深圳市光明新区找其女友柯某,得知柯某与被害人肖某同居,非常气愤。同日19时30分许,孙某与柯某来到被害人肖某住处,处理其三人的纠纷。被害人肖某拿出手机,孙某害怕其报警,孙某便从阳台拿了一把菜刀,威胁被害人肖某把手机交给其,肖某害怕便把手机交给孙某。孙某问肖某如何处理,肖某被迫提出给孙某5,000元人民币,孙某同意并称只需4,500元。肖某因没有现金提出把电脑和手机卖掉先给一部分钱,剩下的等下个月发工资后再给,并把身份证押给孙某。肖某将电脑、手机放在门口趁机逃跑并报警,孙某便将电脑、手机、身份证拿走。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头村南方商场楼上一无名小旅馆321房将孙某抓获归案,缴获涉案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和肖某身份证一张,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脑、手机的价格为2,58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对涉案电脑、手机、菜刀、身份证的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法律认识错误,错误认为系肖某主动提出来给其经济补偿,没有认识到其先前的持刀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提出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与柯某之间确有同居关系,孙某系一时激愤犯罪,对于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涉案赃物已被缴获,被告人并未予以处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