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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199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刑满释放。1997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减刑释放。2013年4月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6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鸦鸿桥镇解放村王某乙租房处,因玩牌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鸦鸿桥镇解放村王某乙租房处,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于某、孔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玉田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张某出具的收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1991)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