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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冯友德、被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7年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建有三间平房,两间厨房,厕所等。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是大男子主义,动不动就施以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在女儿已成年,为早日解除这有名无实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共有财产:三间平房、两间厨房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自从1998年元月28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1992年3月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了孩子之后生活上互相照料,很幸福,双方共同建了几间房子,随着社会形式的发展,我们俩为更好地考虑家庭生活美满,都外出打工挣钱,经常保持联系,回来时俩人一起过夫妻生活,有事相互商量,共同解决家庭中的相关困难,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被答辩人张某自从外出打工以后,我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不但照顾家庭和孩子还要耕种田地,收入都交给了被答辩人张某。被告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予离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8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3月原告张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长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现原告张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夫妻关系存续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夫妻虽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但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2年原告张某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疏于交流沟通,使得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和呵护,如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有和好的愿望,完整的家庭环境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