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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小学文化,住旬阳县吕河镇。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在旬阳县城区“康华商贸城”处的一辆价值3480元的陕G120**紫红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骑至白柳镇“聚香来”烧烤店打工处。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之母主动给被害人鲁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代为交纳了一千元罚金。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罚金票据等在卷可证,被告人曹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已经退赔,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交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爱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书记员  萧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