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董晓玲与董盈孟、金献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玲,董盈孟,金献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董晓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被告:董盈孟。被告:金献芝。原告董晓玲为与被告董盈孟、金献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盈孟、金献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瓯北双塔路的商品房,在瓯北经商。原告的丈夫王长林与被告董盈孟在瓯北企业打工时相识。后双方互有来往。2011年6月间,被告金献芝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金献芝现金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双方遂于2013年3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当日,被告金献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董晓玲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人金献芝。”被告金献芝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指印确认。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董盈孟、金献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金献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盈孟、金献芝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盈孟、金献芝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献芝曾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因其未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金献芝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董晓玲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月利息为1.5%。但该借据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期限。被告金献芝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金献芝、董盈孟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献芝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献芝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依法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金献芝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金献芝至今未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具体的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金献芝应从借款之日起按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并未超出上述利息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形成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提出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盈孟、金献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晓玲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董盈孟、金献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2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