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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乙、中国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甲,男。系陈某某之兄。被告陈乙,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男,系该公司职工。陈某某与陈乙、中国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已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乙、中国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陈乙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的陕AD5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城创业一路由西向东经过育才什字时,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致其所驾驶的客车左前方与沿育才路,由北向南经过什字的原告所骑得宗申牌110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33.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自2012年7月7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算)、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乙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的损失。被告中国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2、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档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长武县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档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花费。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以及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转院时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2012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没有用药清单。对证据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历无异议,对3张医疗费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公章的2张票据不予认可,对有医院公章的1张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因无用工合同,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19天1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每天按7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19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认可,商业险医疗费应在5万元限额内赔偿,但应在医保范围内。被告陈乙同意中国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中2张无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因属门诊挂号票据,且能与病历相互印证,故对证据6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改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陈乙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的陕AD5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城创业一路由西向东经过育才什字时,因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致其所驾驶的客车左前方与沿育才路,由北向南经过什字的原告所骑得宗申牌110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送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适心性失语。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1234.08元,交通费1200元。经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交警队领取了陈乙所交押金1万元。同时查明,陈乙驾驶的陕AD5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残疾赔偿金为5763元×20年×10%=115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乙驾驶其所有的陕AD5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得宗申牌110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陈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陕AD5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的医疗费61234.08元、误工费1800(100元/天×天)、护理费126(7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贾双和负担15元,被告范建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