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梅与孔灿尧、来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孔灿尧,来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杨梅。被告孔灿尧。被告来小文。原告杨梅诉被告孔灿尧、来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灿尧、来小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被告来小文均知情,且用于做生意。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按起诉立案起利息按人民银行最低基本率按月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梅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共借款23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被告孔灿尧、来小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孔灿尧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孔灿尧、来小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灿尧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孔灿尧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灿尧、来小文原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来小文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灿尧、来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孔灿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梅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孔灿尧、来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2.50元,由被告孔灿尧、来小文共同负担人民币1494元,由被告孔灿尧负担人民币10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