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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刘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丰收,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汪佩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丰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原告的大货车运输货物到河南省郑州市,当该车行驶到京台高速129KM+300M路段(下行线黄山市黄山区境内)时,与被告刘涛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原告的车辆损坏不能营运,车上的货物只能找他车运到河南郑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本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100元、施救费7000元、货物转运费15000元、停运损失费7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是5915元,原告诉求的修理费用太高,应该以定损单认定的损失为依据,转运费太高,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3时48分,郭平周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下行线1292KM+300M路段与被告刘涛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定车辆保险损失5915元。原告雇佣另外二辆货车将事故车辆上的货物运往目的地,支付施救费7000元、货物运输费15000元。豫P×××××号重型半挂车由黄山市黄山区市政汽车保修厂施救,原告支付材料费15100元。2012年10月26日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涛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计37867元。以上事实有黄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山市黄山区市政汽修厂的第00810688号发票(施救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确认修理费5915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2915元。原告主张的转运费,虽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但是本院认为转运费原告应该向货物的托运单位收取;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装卸费、修理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理赔1291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200元、原告河南鑫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