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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锦良与陈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锦良,陈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锦良。委托代理人邵永兴、张砚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上诉人陆锦良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承包了九曲小区、浏家港电镀厂、九曲电镀厂及陆建东厂房工程项目,并以从中获取中介费的形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工程款及中介费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进行施工,并陆续施工完毕。其中,九曲小区的工程款原、被告已结算并全部付清。2011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老板电镀厂工程款总计1432713元,从2011年3月18日至8月12日至全部结清。该收条已由原告在此后与被告进行总结算后撕毁,被告将撕毁的碎片拾取并粘贴后作为证据提供。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收到浏家港电镀厂所有工程预付款797721元(备注:包括所有材料及人工费,不包括门窗);另一份载明:今收到陆老板九曲电镀厂所有工程预付款2506800元(备注:包括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包括杨峰转钢材款计205000元,不包括钢管租金、铝合金门窗、阿三楼板过架板、水泥桁条)。上述收条均有证明人龚杨峰、束庆年在其上签名。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对浏家港电镀厂、九曲电镀厂及陆建东厂房工程进行结算,其中九曲电镀厂和陆建东厂房的工程款合并结算,并形成了载有被告签名的浏家港电镀厂、九曲电镀厂(包括陆建东厂房工程)的结算清单两份。浏家港电镀厂结算清单载明:浏家港工地厂房总工程款计1460200元减去所有工程应付款计797721元减去中介费80000元下余计582479元不包括窗、钢管租金;九曲电镀厂(包括陆建东厂房工程)的结算清单载明:九曲电镀厂包括陆建东所有工程款计4430000元减所有工程应付款2506800元2012年8月13日借支300000元中介费200000元混凝土65900元门16800元下余1340500-200000=1140500元不包括窗、楼板、钢管租金。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再次对浏家港电镀厂、九曲电镀厂及陆建东厂房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陆锦良欠陈卫浏家港工程款556000元,不包括窗、钢管租金;另一份载明:陆锦良欠陈卫九曲电镀厂工程款1030000元,不包括窗、楼板、钢管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证人束庆年、朱学祥在场,其二人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系自愿,原、被告未发生争吵。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原告将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单据撕毁扔掉,被告将原告撕毁扔掉的单据粘贴后在本案作为证据提供。关于原告请求的1586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系由被告结欠的浏家港电镀厂工程款556000元、九曲电镀厂和陆建东厂房工程款1030000元组成,其中九曲电镀厂和陆建东厂房工程款1030000元,是在2012年8月28日结算时确定的1140500元基础上,扣除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工人支付的30000元和零头500元后形成的。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586000元变更为1091440元,变更理由为扣除了被告委托维可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委托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工人支付的6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5000元、欠条45000元)、未付的楼板款27000元、未付的钢管租金24000元及未付的窗款83560元。另查明:1、原、被告结算的九曲电镀厂的工程款为443万元,包括原约定的工程款380万元、后增加的现浇工程18万元及陆建东厂房工程45万元;2、九曲电镀厂即为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浏家港电镀厂即为维可电镀有限公司;3、双方确认2012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浏家港电镀厂欠条下方记载的“不包括窗、钢管租金”及九曲电镀厂欠条下方记载的“不包括窗、楼板、钢管租金”,其中的“窗”是指陈利忠的铝合金窗,“楼板”指的是沈海林的楼板(即阿三楼板),“钢管租金”指的是王兴林的钢管租金。且窗款为168560元,已付85000元,未付83560元;楼板款为47000元,已付20000元,未付27000元;钢管租金为46000元,已付22000元、未付24000元。被告认可楼板已付款20000元已在总结算时予以结算在内,但对钢管租金已付款22000元及窗款已付款85000元,被告认为尚未结算。而原告则认为上述已付款项均已结算,而未付款项原告已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束庆年、朱学祥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陈卫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并约定被告获取中介费。后原告已付清中介费,且工程已结束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总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合计15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费1586000元,后在审理中变更为10914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就九曲电镀厂(包括陆建东厂房工程)结算时所载明的“所有工程预付款2506800元”中是否包含了2011年8月12日原告已收取的1432713元?被告认为不包含,即原告收取了被告2506800元和1432713元两笔款项。原告认为已包含在内,即原告只收取了2506800元一笔款项。被告为证明上述2506800元系由1432713元以外的其他款项组成,提供了下列有关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的相关意见,逐一认定如下:1、被告自行记录的费用清单5页(双方结算后由原告撕毁扔掉再由被告拾取碎片后粘贴),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其他往来款有1295602元。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双方结账后被告将其书写的材料交予原告,原告就撕掉了,后被告将撕掉的材料拿走,其可以重新书写一个进行粘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自行记录的费用清单交付原告撕毁的行为,本身表明其对自身相应权利进行了处分,而且该清单是被告根据撕毁的纸片拼凑而成,证据本身存在严重缺陷,拼凑后的文字无法对应,金额无法核对,从记录的日期来看,并无具体年份,无法分辩是形成于2011年8月之前还是之后,因此,被告认为该1295602元系2506800元的组成部分并与1432713元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郎和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48780元。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在与被告结账时已扣掉了这些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述被告自行记录的费用清单中有“郎和昌砂”的记载,表明砂石料在原、被告平时的往来中已经结算在内,况且郎和昌的证明只说明了支付方式,并无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该部分款项包含在2506800元还是1432713元之中,因此,被告认为该248780元系2506800元的组成部分并与1432713元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2012年8月13日的收条,证明2506800元包含龚杨峰的钢材款205000元。原告称该收条是原告撕掉后被告捡走的。原审法院认为,2506800元包含龚杨峰的钢材款205000元这一事实原告并不否认,这与2012年8月28日双方最终结算时形成的结算清单相一致,表明被告代付的该笔款项已由原告认可并在结算时予以了扣除,但对证明2506800元中是否包含1432713元并无任何作用。4、9月2日的收条及周爱明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周爱民付材料款22000元。其中周爱明书写的证明载明:“陈伟”欠材料款计49000元,因“陆建良”工地未付“陈伟”,现“陆建良”代付,①付2011年1月3日付22000元,②付12年12月26日付27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周爱明的款项中包括九曲电镀厂和九曲小区的,九曲小区的已经结算过了;剩余的22000元,在结算九曲电镀厂的时候也结清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周爱明的收条系撕毁后粘贴,证据本身存在严重缺陷,日期中缺少了年份的记载,该收条中载明的9月2日与周爱明后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付款日期相矛盾,另证明中载明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此时浏家港电镀厂和九曲电镀厂均未开始施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5、2011年6月28日的借条,证明原告向张芳芳借款80000元,后转为被告的借款。原告认为2012年8月28日结算后在形成2012年10月22日的最终欠条时已将该80000元借款扣除,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并非2506800元的组成部分。6、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陆建东出具的63500元借条复印件及2012年12月25日陆建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5月6日付原告11000元、8月2日付31000元、10月7日付35000元、10月14日付63500元。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10月7日35000元和10月14日的63500元包含在2506800元中。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陆建东厂房的工程一共是65万元左右,原告和被告结算的是40万左右,剩余的款项是原告和陆建东直接结算的,被告提供的这些款项是原告和陆建东直接结算的,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为此向陆建东进行了调查,陆建东陈述:其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585760元,但最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592500元;其中492000元是直接付给陆锦良或者帮他垫付的材料款等,还有109000元是经过被告同意直接支付原告的;该109000元为2011年5月6日的11000元、8月2日的31000元、10月7日的3500元、10月14日的借款63500元;其之前写给被告的证明中错将10月7日的3500元写成了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陆建东厂房工程,原、被告约定的是45万元工程款,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和陆建东的陈述,可以确认陆建东的工程中原、被告结算的45万元是陆建东与陆锦良之间的直接款项往来,未包含陆建东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认为10月7日的3500元和10月14日的63500元是2506800的组成部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7、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九曲电镀厂工程款10万元。原告称该10万元已结算。庭审中被告确认该收条的金额10万元即为其提供的自行记录的费用清单上1月18日的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认已在费用清单上列入,而该费用清单在双方结算后交由原告撕毁,基于与上述第1项相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告的相应意见同样不予采纳。8、2012年12月27日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1年8月24日无人签名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将2012年8月23日从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收取的40万元工程款中的30万元交付了原告,该款同时是2506800元的组成部分。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30万元,原告支付给他人的钱款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2份收条载明的收款时间相差一年多,明显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上述3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给付原告30万元并且该30万元系2506800元组成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九曲电镀厂工程中原告已收取了2506800元和1432713元两笔不同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引起的结算纠纷,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依原、被告间的欠条确定为欠款纠纷明显与基础法律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被告经多次结算,于2012年10月22日形成了最终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量。按常理,最终的结算应当将此前的业务往来一并处理,除非双方在结算时确实存在个别疏漏。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将包含上述1432713元的收条在内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付原告予以撕毁,说明在结算时双方对彼此业务往来中曾经存在1432713元的阶段性往来是明知的,并不存在疏漏情形,一并结算在内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九曲电镀厂的总工程款仅为443万元,而被告却称其中有三分之一即1432713元为疏漏未予结算在内,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欠条形成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为欠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履行义务,拖欠不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因欠条明确不包括窗、楼板、钢管租金等款项,故该部分如有被告代付之款项应在欠条外再行结算扣除。现被告仅认可楼板已付款20000元已在总结算时予以结算在内,而原告提供的供应商的证明仅能证明相应债务的数额,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代付的钢管租金22000元和窗款85000元已在双方总结算时结算在内,故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8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卫工程款98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原告陈卫负担1433元,被告陆锦良负担13189元。上诉人陆锦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432713元和2506800元系两笔款项证据充分,上诉人举证2011年8月12日之后的付款额高达230余万元,远超过两笔款项之间110万元的差额。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款1406025元是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圆珠笔合计数计算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5页清单亦认可,原审法院未加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部分付款原始依据,虽被被上诉人撕掉,但为上诉人所保留。被上诉人对2506800元组成未作任何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按实核算后改判。被上诉人陈卫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作出的结算欠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债务数额,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上诉人提供撕掉的5页费用清单完整性被破坏,不能证实5页清单的连续性,相关垫付款项年份不明,不能证明垫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圆珠笔书写的数字也不能证明漏算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对于证据认证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漏算相关款项。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所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义务。在扣除上诉人委托维可电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上诉人委托太仓市新惠电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人支付的6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5000元、欠条45000元)、未付的楼板款27000元、未付的钢管租金24000元及未付的窗款83560元,以及上诉人代付的钢管租金22000元和窗款85000元后,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8444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陆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上诉人陆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