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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令侠与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侠,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51号原告孟令侠,女。被告李丽,女。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律师。原告孟令侠与被告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侠、被告李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丽驾驶辽A733**号汽车与刘涛驾驶的辽ANS9**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涛及刘涛所驾车辆车上人我受伤的后果。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26.4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丽负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76.4元。被告李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733**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存在2次伤者,保险赔偿限额是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理赔,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李丽驾驶辽A733**号汽车追尾刘涛驾驶的辽ANS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涛及其载乘人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26.40元。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辽A733**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733**号车辆系被告李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实际误工天数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50元,合计人民币163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