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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玉海街道欧安大楼1幢6单元302室朱某乙家,利用技术开门潜入,窃取组装电脑1台、26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将电脑和电视机予以销赃。次日,电脑和电视机被朱某乙找回。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20元。2、2012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玉海街道欧安大楼1幢6单元301室王某丙家,开门潜入,窃取白色洗衣机1台、松下牌电冰箱1台、铝合金门框4个。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0元。3、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玉海街道欧安大楼1幢7单元202室林某家,撬门入室,窃取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视机2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铂金项链2条、铂金戒指1枚。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67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飞云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王某丙、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乙、陈某、温某、方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人民币12777元,返还被害人林素珍11267元、王小平15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