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莫福海与岳鹏,东莞市森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福海,岳鹏,东莞市森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11号原告:莫福海,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岳鹏,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被告:东莞市森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武,湖南省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莫福海诉被告岳鹏、东莞市森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刘建强,被告岳鹏,被告岳鹏和森鸿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武,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福海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岳鹏驾驶粤SWX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59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增加复查费772.06元诉请为医疗费。被告岳鹏及森鸿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牌无证驾驶,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答辩人也履行了赔偿义务;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医嘱;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原告没有工作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个扶养人来计算,原告的小孩已经年满16周岁不应再请求扶养费,且原告的母亲已经82岁,只能请求5年的扶养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岳鹏、森鸿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方已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关赔偿,原告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答辩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显示其有4个兄弟姐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五个扶养人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岳鹏驾驶被告森鸿物流公司所有的粤SWX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有部分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WX8**号货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SWX8**号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3日),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等,医嘱:出院后每月定期复查,建议休息1年,住院期间陪人1个,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9987元(其中被告岳鹏支付了14000元)。原告另提交门诊复查票据772.06元以及检查报告单诉请医疗费。2013年5月22日,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评残时年满42周岁,属农村户口居民。于某某、莫某某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81周岁、15周岁7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于某某共生育子女5人(包括原告),原告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但未能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岳鹏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主张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再起诉其赔偿。该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当事人岳鹏一次性赔偿莫福海、蒋某某人民币14000元作为其受伤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其他补偿费等一切费用(包括政策内的一切费用)。该调解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即原告刚出院的日期。庭审中,被告岳鹏与原告莫福海均确认支付的14000元为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莫福海医疗费用(蒋某某是其妻子),而不是额外支付的现金。原告主张当时时只调解了医疗费,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即使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支付的14000元也仅是其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该协议内容包括了所以政策内的一切费用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另查明,被告岳鹏支付原告现金500元、轮椅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被告行驶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单、食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书、赔偿凭证、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岳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岳鹏与原告莫福海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根据调解协议书签订日期、内容,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鹏签订协议时,原告刚治疗出院,其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仅为医疗费,原告对其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伤残程度等等尚无法预料,且根据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总额,原、被告方以14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该赔偿额,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合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鹏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可撤销的,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SWX8**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岳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森鸿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岳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总额为20759.0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岳鹏支付的500元轮椅费,因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暂时性用具,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本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以上共计212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住院天数)=165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42171.36元。于某某需被扶养5年,由子女5人扶养,莫某某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2年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5人+7458.56元/年÷12个月×29个月÷2人]×20%=3294.2元。以上共计45465.56元;6.鉴定费:1800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8.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00天(2012年10月31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平均为330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200天=2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33409.06元,已超过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23409.06元,应由被告岳鹏承担50%即11704.53元;以上5-11项损失共计82215.56元,未超过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92215.56元给原告,被告岳鹏需赔偿11704.5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岳鹏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岳鹏多支付了3295.47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88920.09元给原告。被告岳鹏多支付的3295.47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8920.09元给原告莫福海;二、驳回原告莫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辉袁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