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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永珊。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11月某晚,被告人佘某在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高家埭38号其家中,容留嵇峰、蔡小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某晚,被告人佘某在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高家埭38号其家中,容留嵇峰、蔡小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月某晚,被告人佘某在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高家埭38号其家中,容留嵇峰、蔡小玲、嵇超杰,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佘某在德清县钟管镇毛山村高家埭38号其家中,容留嵇峰、蔡小玲、泮佳雯,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嵇峰、蔡小玲、嵇超杰、泮佳雯等人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佘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