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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饶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郭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又名黄士威),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留楚乡东合村人,村民,现住本村。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甲(又名黄士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月29日生一子,取名黄欢。于1991年11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原、被告分居已6年之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子女已成年,生活已独立,与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归各自清偿承继,与对方无关。原告婚前财产与陪嫁品以及婚后所置的共同财产全赠与婚生子黄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也不能提供黄某甲与黄士威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明,在本案中,上述证据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胜审 判 员  尹连清人民陪审员  刘栓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士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