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曹丙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曹丙玉,公继美,王立坤,周振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被告曹丙玉。被告公继美。被告王立坤。被告周振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曹丙玉、公继美、王立坤、周振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丙玉、公继美、王立坤、周振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丙玉于2011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立坤担保,被告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被告曹丙玉未答辩。被告公继美未答辩。被告王立坤未答辩。被告周振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丙玉、王立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丙玉、王立坤联保自助循环联保贷款,有效期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础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曹丙玉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年利率7.84%,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6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丙玉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有借款凭证证实,予以认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偿还本金8000元予以扣减。被告王立坤自愿为曹丙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继美、周振连无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丙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7.84%支付约定利息;本金42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84%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立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公继美、周振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曹丙玉、王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