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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都学辉与徐银绸、倪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学辉,徐银绸,倪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都学辉,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头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国、林炳安。被告徐银绸。被告倪欧林。原告都学辉与被告徐银绸、倪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绸、倪欧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学辉起诉称:2010年年开始,被告徐银绸向原告购买旧塑料至2012年9月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徐银绸欠原告货款74988元,被告口头约定下个月付款。届期,被告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倪欧林系被告徐银绸的丈夫,被告徐银绸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银绸、倪欧林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49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银绸庭前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这些欠款均是向原告购买塑料所欠,不过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也存在问题。被告并非不偿还原告欠款,而是存在经济困难,除原告外,还欠他人近两百万的债务,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厂房也因隔壁厂房发生火灾被烧掉了,如果获得赔偿就有能力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倪欧林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银绸、倪欧林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徐银绸、倪欧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银绸在庭前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银绸、倪欧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银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旧塑料。2012年9月2日,被告徐银绸出具一份载有“共料款74988元,共柒万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正”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74988元的事实。上述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都学辉与被告徐银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银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银绸、倪欧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系被告徐银绸以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银绸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徐银绸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银绸、倪欧林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绸、倪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学辉货款74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徐银绸、倪欧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