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争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争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017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争平,男,1992年11月0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争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争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胡争平酒后持刀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人民大会堂院内将李X、王X、杨X3人扎伤,其中王X、杨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王XX的衣服划破,将院内停放的李X、郭X、吴X的轿车划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争平酒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对方先引起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已经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事发对方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胡争平和朋友李某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人民大会堂友谊服饰三楼亚马逊酒吧喝酒,期间与同在此喝酒的王X、杨X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胡争平与李某一起到川汇区五一路韩营街的红星宾馆拿一把约30公分长的水果刀返回亚马逊酒吧,在争吵过程中,胡争平的朋友用砖头将王X、杨X头部砸伤,被告人胡争平用刀乱舞,将王X的衣服划破,将院内停放的李X的黑色大众朗逸车后备箱及轮胎处、郭X的红色现代跑车后尾翼处、吴X的红色大众POLO引擎盖处划破。后“110”赶到,在制服被告人胡争平的过程中,胡争平将被害人李X手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杨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争平供述,被害人李X、王X、杨X、王XX、李X、郭X、吴X陈述,证人田X、王X、买X证言,书证:被告人胡争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告人李X辨认笔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被告人胡争平所持刀具及用刀划伤轿车照片11张、被害人李X被扎伤照片两张、王曼曼上衣多处被胡争平用刀划破照片两张、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王X、杨X轻微伤鉴定意见二份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争平伙同他人,酒后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至人轻微伤、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对被告人量刑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争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海审判员 XX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瑾第8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