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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继东与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东,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任明,江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继东,男。委托代理人蒋光英(原告之妻),女。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男。第三人任明,男。第三人江建忠,男。委托代理人邵福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波,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东诉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展公司)、第三人任明、江建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英,被告鸿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第三人江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邵福利、宋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通过任明、江建忠到被告胶州妇幼保健院南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一职。9月14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胶州市“120”将原告接送到医院救治。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6张,证明江建忠分包了青岛胶州妇幼保健院南东捷工地工程,江建忠系鸿展劳务公司的负责人。﹤2﹥住院病历一宗(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钢筋砸伤治疗的情况。﹤3﹥胶州市急救中心出诊登记1份、堆放钢筋照片2张,证明原告卸钢筋时被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鸿展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任明未到庭陈述意见。第三人江建中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我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任明是我方老板,他在青岛雇佣我干活多年。我通过任明认识了江建忠,江建忠承揽了被告鸿展公司在胶州妇幼保健院南东捷工地工程,任明又分包了江建忠所承揽的工程。2012年7月1日任明招用我到胶州妇幼保健院南东捷工地做钢筋工。9月14日上午7点多在工地卸钢筋时把左脚踝砸断,后“120”急救车将我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个月,脚至今未痊愈,仍在治疗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鸿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胶州市急救中心出诊记录登记表1份,其上显示2012年9月14日上午7:17时该急救中心有过出诊记录。胶州市人民医院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其中入院病例2012年9月14日记载,患者张继东主诉,其于1小时(指上午8时)前被钢筋砸伤左小腿,伤处疼痛重,流血,左小腿不敢活动,在外未治疗,急呼120急诊,门诊行X片检查,示“左胫腓骨骨折”,收入院治疗。2012年10月13日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张继东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拍摄于青岛东捷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6张,从照片显示位置位于妇幼保健院南,在工地旁搭起的青岛东捷宣传牌填写内容:建设单位青岛正北泽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胶州市福州路东、云溪河南,分包单位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告示牌记载,第三人江建忠为项目经理分包项目为10#楼及地下车库,12#、14#楼及地下车库,15#、16#楼及地下车库。堆放钢筋照片2张,证明原告系在卸钢筋过程中受伤。被告鸿展公司及第三人江建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称起诉第三人的目的想让任明拿出和江建忠签订的承包合同,再让江建忠拿出和鸿展公司之间的合同,用于证明我与鸿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在胶州妇幼保健院南处分包了由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庭后被告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发包方(工程总转包人):青岛东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劳务分包人):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蔚蓝半岛北区8-16#楼、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胶州市福州路东、云溪河南,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合同第10条“工程管理人员”10.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工长为董兆强。被告还提交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查询董兆强的投保记录,显示单位名称为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坚称江建忠是鸿展公司的负责人,任明与江建忠二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任明承包了被告鸿展公司在胶州妇幼保健院南东捷工地工程,我方不认识董兆强。第三人江建忠未提交任何证据,但向法院提交庭后答复意见称,不认识任明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本人从未与被告鸿展公司签订过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担任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员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员工主体责任。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申请人于2013年2月22日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次庭审中,任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我老板叫江建忠其雇佣我,我招用张继东等工人在鸿展劳务公司干活,江建忠应该与鸿展劳务公司签订过合同并向其交纳管理费,江建忠与劳务公司接触后再与我联系,其不与张继东接触,张继东工作场地为建筑工地,其本人是建筑工。2012年9月22日张继东在胶州市福州南路妇幼保健站对面工地受伤。”该委审理后认为,证人任明认可其招用申请人的事实,并主张其与老板江建忠之间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江建忠与劳务公司接触,之后江建忠再与其联系,对此,本委认为任明并未提交其与江建忠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且江建忠未出庭作证,本委无法追溯到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或与实际工人联系最密切的用人单位,基于现有证据,本委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张继东的申诉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次庭审,原告提交拍摄于胶州妇幼保健院南事故现场的施工告示牌载明,江建忠作为青岛鸿展项目经理分包了该工程10#楼及地下车库,12#、14#楼及地下车库,15#、16#楼及地下车库。第三人任明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江建忠与鸿展公司签订合同,江建忠雇佣他工作,他雇佣了张继东在此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青中法联字(2012)3号第三条“如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劳动用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应追溯到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中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或与实际施工人联系最密切的用人单位,如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等均由合法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继东与被告青岛鸿展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