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许泽峰与张兆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泽峰,张兆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再终字第000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泽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彬,男,193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物资局退休职工。系许泽峰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兆凯,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东鸿福酒家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许泽峰与被申请人张兆凯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许泽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石民二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泽峰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2008)冀民二申字第8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许泽峰仍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许泽峰委托代理人许彬、张兆凯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兆凯租赁许泽峰房屋,用于开办石家庄桥东鸿福酒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张兆凯之母王月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在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03号,间数(略),建筑面积(略),房屋质量砖混结构,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第三条,租金(大写)每年贰拾肆万元正。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每月壹号交本月房租(贰万元)……。第八条,……租赁期满,承租人不得对房屋的装修进行任意拆除,应完整交于出租人。第十条,押金(大写)贰万元整。……”此后,张兆凯向许泽峰交纳押金2万元,许泽峰将该房屋交于张兆凯,张兆凯出资进行了装修,工程造价652426.08元,并在此经营石家庄桥东鸿福酒家。2004年6月16日,石家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公告,对包括张兆凯经营的石家庄桥东鸿福酒家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公告内容如下:“根据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石家庄市规划和石家庄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将在下列范围内实施拆迁和改造,一、拆迁范围:东:长征街西:平安大街南:栗中路北:和平路。二拆迁人: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拆迁实施单位:桥东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四、拆迁许可证号:拆许字(2004)25号。五、拆迁期限:2004年6月15日至2004年9月15日……”。2004年7月30日,对许泽峰所有的平安北大街35号(现103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货币总额2226508元,2006年5月,许泽峰(乙方)与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委托拆迁人石家庄市东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产权认定,产权人:许泽峰,房屋地上建筑面积271.5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00.80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商业。备注:此房无土地证。二、依法评估: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4)33号、《石家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规定,该房产经过依法评估,评估价格为2226508元(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陆仟伍佰零捌元整),其中地上评估价格:1624108元(壹佰陆拾贰万肆仟壹佰零捌元整),地下评估价格:602400元(陆拾万贰仟肆佰元整)。三、补偿:1、经友好协商,甲方支付乙方在拆迁期间的所有政策性及拆迁经营损失,从交房日开始计算,20000×24=48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2、经友好协商,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费472.39平方米×10元∕平方米×2=9447.80元(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捌角整)。3、经友好协商,甲方在乙方产权调换安置房产单独设置等同或大于50KW入户用电设施。4、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在临建建筑上补偿为24000元(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5、经友好协商,甲方给予乙方综合补助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6、经友好协商,该房产装修补偿依据石房依法评估金额为545922元(伍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整),由甲方支付乙方。四、安置:……。五、付款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六日内交房,交房后甲方将本协议实际补偿343509.8元(叁拾肆万叁仟伍佰零玖元捌角整)支付给乙方,同时付清装修费545922元(伍拾肆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六、七、八(略)。”装修补偿545922元中,鸿福酒家为495636元,许泽峰为50286元。张兆凯诉请法院判令将拆迁人应支付给鸿福酒家的房屋装修补偿金495636元、搬迁费9447.80元由张兆凯领取,许泽峰返还张兆凯押金2万元,诉讼费由许泽峰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兆凯申请证人桂某甲(桂某乙),王宽锋出庭作证,桂某甲证明:其原系中基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助理,在公司工作期间,主管非住宅部分的拆迁工作,许泽峰房屋拆迁是其与王宽锋管的,对房屋装修补偿款问题,双方一直无异议,张兆凯部分为49万多元,许泽峰部分为5万多元。王宽锋证明:其受公司指派,协助桂某甲作拆迁工作,2004年7月,2005年12月对平安北大街103号房屋装修情况进行了二次评估,双方对装修补偿费有明确归属,49万多元为张兆凯,5万多归许泽峰。一审判决为:一、石家庄桥东鸿福酒家房屋装修费495636元归张兆凯所有;二、搬迁费9447.80元归张兆凯所有;三、许泽峰退还张兆凯押金2万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上诉人许泽峰负担。本院2009年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维持本院(2007)石民二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许泽峰申请再审称,本案立案错误、判决错误、执行错误,应依法撤销。张兆凯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在许泽峰与张兆凯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政府进行了拆迁,评估公司分别对许泽峰和张兆凯经营的鸿福酒家的装修部分进行了评估,许泽峰也签字认可,且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桂某甲、王宽锋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对装修费用有约定,因此,张兆凯主张装修费用和搬迁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石民再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景彬代审判员 张瑞征代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