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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郏惠忠与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惠忠,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民初1328号原告郏惠忠。被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OPHARINGE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为平、叶羲晶。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校对人:案由: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3)杭滨民初字第1328号拟稿日期:2013-8-13打印份数:8原告郏惠忠与被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惠忠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从被告处购买了白色宝马116i,车辆识别代码为J645860。2013年6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回家途中遇到暴雨,途经滨江区诚信路时因街有面积水导致汽车熄火。6月20日,原告要求保修但遭到被告拒绝,声称车辆不属于保修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车辆受损属于保修范围,并要求被告补偿因原告延迟进行车辆维修的损失每日3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起)。被告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认为:原告郏惠忠从被告处购买宝马轿车,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6851的《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维修和保养”对涉及保修问题有明确约定,并在第十三条第6项中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由于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法院不具管辖权。被告一并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和汽车销售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发动机受损属于保修范围,并要求被告补偿延迟维修的损失,然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已就保修问题进行约定,而第十三条第6项亦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存在,故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郏惠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