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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高占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高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彭磊,特别代理。原告高占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军诉称,2013年6月13日1时许,原告高占军雇佣的司机尹庆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站村去泡石淀村路口处时,由于驾驶不当与路面障碍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尹庆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5995元,公估费2580元,施救费535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3925元。因原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的损失过高拒不赔偿。故诉至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车损的公估金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只能体现原告可能产生的费用,但不是实际修车费用。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实际的修车花费。2、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500元。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施救费的税费350元不予认可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占军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尹庆利是原告高占军雇佣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1月8日,原告高占军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车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1座)、车上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1座)、机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362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36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依约交了保费。2013年6月13日1时,原告方司机尹庆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站村去泡石淀村路口处时,由于驾驶不当与路面障碍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尹庆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价格评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85995元,车损评估费为2580元。另查明,原告高占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高占军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不拖欠贷款。中国汽财务有限公司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高占军领取此次保险理赔款。原告投保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13日由于驾驶不当与路面障碍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按保险合同约定报险,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迟迟未赔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费完税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占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高占军雇佣的司机尹庆利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站村去泡石淀村路口处时,由于驾驶不当与路面障碍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高占军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只认可2500元,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理由如下:施救费的发生受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本案中本车车辆施救费5000元,属于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公估金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只能体现原告可能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实际修车费用。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实际的修车花费。但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不属于原告个人单方委托,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公估报告书中附有损失主要部件的照片和更换部件的清单,能够证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理据不足,因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施救费的税费350元不予认可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从该350元税费的形式上看不出其与本案施救费用的关联性,不能认定该部分税费是因施救费用而产生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原告本车车损85995元+车损评估费为2580元+施救费5000元=935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高占军保险理赔款93575元;驳回原告高占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高占军负担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