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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林,刘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曾宇林被告刘榛原告曾宇林与被告刘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秦可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宇林的委托代理人段友毅、被告刘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成为朋友。2010年,被告以做二手小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多次转款,共计9878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8780元以及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宇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存款、取款凭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转款987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转款不是借款,且双方也未写下欠条。2、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手机短信里面的内容予以认可。3、光盘及录音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的事实,原告将该通话内容录入到光盘中保存,并将通话内容制作成一份对话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通话内容以及转载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刘榛辩称,之所以原告转款98780元不是借款,系因为被告以前开了一家旅行社并挂靠于原告的海外旅行社公司,被告通过拉团并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旅游业务的形式从而获利,该转款实际是原告给的报酬。被告刘榛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成为朋友。2010年,被告以做二手小车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24日四次共向被告的银行帐户转款98780元,但双方未就该转款签订相应凭据。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双方形成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98780元的转款是否为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共给付被告9878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该转款不是借款,且双方未写下欠条的辩解意见,从原、被告双方通话内容以及短信内容来分析,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及欠款的具体数额,现原告提供转款凭证作为欠款具体数额的依据,而被告则认为该转款系被告应得的报酬,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仅有本人的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转款凭证不是借款,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双方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虽双方未写有欠条,但基于转款凭证的事实以及在手机短信、电话通话中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无息借贷、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拖延偿还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催告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其在2011年11月7日发短信给被告的时间为最早主张催告的时间,故被告应从2011年11月7日起支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宇林借款本金987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刘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可欣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