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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36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前妻吴X在本市和会街XX号平台因打电话声音过大,与住在同一幢楼的陶XX(另案处理)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持刀下楼和陶XX发生打斗,并砍击陶XX,致陶XX头部、背部、手掌、手指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陶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吴X、崔X、赵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请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前妻吴X在本市和会街XX号楼X楼平台处打电话。因声音过大,路过此处的陶XX上前制止。吴X因系酒后失控,与陶XX发生纠纷。争吵中,陶XX挥手打了吴X一耳光,吴X遂大声呼喊被告人赵某某下楼。被告人赵某某听见呼喊后,携带一把长水果刀下楼。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与陶XX发生打斗,赵某某持刀将陶XX砍伤,致陶XX头部、背部、手掌、手指多处损伤,失血性休克。陶XX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告人赵某某,致赵某某左侧开放性胸外伤。经鉴定,陶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陶XX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医药费冲抵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陶XX人民币15000元。陶XX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陶XX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陶XX从超市买奶粉回到和会街XX号单元共用平台时,遇到正在大声打电话的吴X,因为吴X经常深更半夜地在平台上打电话。陶XX上前提醒吴X打电话声音小点,因为吴X当时酒喝多了,双方发生争执,吴X用手指到了陶XX脸上,陶XX挥手打了吴X一耳光。吴X当时喊前夫赵某某下来。陶XX看见赵某某下楼时,手背在后面,好像拿了东西,遂将钥匙扣上的水果刀取了下来,放在了上衣右侧口袋里面。赵某某下来后,直接用一把长30公分的铁质刀朝陶XX头部左侧砍了二刀,当时吴X从后侧抱住了陶XX,赵某某当时继续拿刀砍陶XX,陶XX将口袋里的水果刀掏出来乱挥,当时感觉用刀捅到了赵某某的左侧部位,赵某某继续拿刀砍陶XX,这时吴X抱住陶XX,拦住赵某某,陶XX倒在了地上,赵某某将刀从平台上扔了下去。后警察和120救护车来了,将双方送到医院。2、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大概3点钟左右,赵某某在家中睡觉,听见前妻吴X在楼下喊他的名字,因为当时时间较晚,怕有意外发生,于是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冲到了楼下。到楼下后,看见吴X和被告人陶XX在相互推搡,赵某某上前问吴X发生了什么事情,并且准备把吴X拉开,刚走到陶XX跟前,还没有说话,陶XX就用右手拿着一把刀,一刀捅在了赵某某左侧腋下的部位,接着赵某某就举起自己手中的刀,在没有拔掉刀鞘的情况下,向陶XX的头部砍了两下,然后陶XX转身就跑,赵某某就在后面追,在追赶的过程中,赵某某拔掉刀上的套子,又向陶XX的背部砍了两刀,陶XX跑了几步就摔倒了,赵某某追上后,一手拿刀一手掐住陶XX的脖子说‘今天我不想出大事,我想让你死,我就一刀捅死你’。这时陶XX已经躺在地上不动了,赵某某这时也感到身上被捅伤的地方很痛,就走开。之后110警车来了,双方均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吴X的证言,吴X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前妻,其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2点左右,酒后在楼下的平台打电话,陶XX让她声音小点,当时因喝过酒,心情不好,就和陶XX吵了起来。陶XX挥手打到了她身上。她就喊前夫赵某某下楼。赵某某很快下来了,吴X讲陶XX打了她,赵某某和陶XX推搡起来。具体过程记不清了,两三分钟后,听见赵某某喊“我被捅到了。”吴X摸到赵某某左腹部出了好多血。当时赵某某就还手了,用什么东西打的对方,吴X不能确定。双方厮打了一会,陶XX应该也是被打伤了想跑,吴X就上去拉住他,赵某某当时倒在了地上,陶XX后来也就倒在不远的地方。吴X当时拨打了110和120,后警察将双方送到了医院。当天因为酒喝多了,记不得是谁先掏的刀了。4、证人崔X的证言,崔X系陶XX同居女友,其证实2012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在和会街XX号XXX室家中睡觉,听见楼下好像有人打架,声音很大,就报了警。过了一会下楼后,看见一个女的在打电话,一个男的从其身边走过,坐在了地上,离那个男的3米元的地方还躺着一个人,走近才发现是陶XX,当时陶XX已经有些意识不清醒了。后民警到了,将双方送到了医院。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陶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使用的凶器、案发及现场情况、陶XX辨认的确系被告人赵某某所为。7、医疗费票据,证实赵某某伤后发生医疗费39993.4元,被告人赵某某伤后发生医疗费17852.8元。8、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陶XX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已经支付陶XX人民15000元,并取得了陶XX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