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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欢,张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林某,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西XX县人,居民,住XX县。被告王某欢,男,1971年11月25日生,壮族,广西XX县人,农业人口,住XX县。被告张某云,女,1971年8月20日生,广西平乐县人,农业人口,住址。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欢、张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欢、张某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王某欢、张某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二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按约定计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欢、张某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欢、张某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投资办厂及搞建筑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某欢当即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林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50元/万为利息。(即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月)。此据。借款人:王某欢。2013、2、8号”。双方约定月利息2500元,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仅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偿付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原告以二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要求按约定计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计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减扣已偿还一个月利息2500元)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欢、张某云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减扣已偿还一个月利息2500元)给原告林某。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