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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巨野邮政银行与姜伟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负责人刘天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姜伟伟,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沈德法,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段延龙,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邬夫心,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邮政支行”)诉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伟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71947.45元及2012年10月9日后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姜伟伟归还借款71947.45元及利息,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巨野邮政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巨野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被告姜伟伟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原告巨野邮政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姜伟伟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9日,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姜伟伟支付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被告姜伟伟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姜伟伟支付贷款后,被告姜伟伟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71947.45元,已结息至2012年10月9日,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因此,原告巨野邮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伟伟归还借款71947.45元及结息后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德法、邬夫心、段延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虽然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能够认定四被告之间在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时存在最高额联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姜伟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伟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姜伟伟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姜伟伟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8052.55元,并结息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71947.45元及结算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姜伟伟返还借款71947.45元及结息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伟伟、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对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在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向被告姜伟伟支付贷款后,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即成为被告姜伟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被告姜伟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巨野邮政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时,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巨野邮政支行要求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伟伟进行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71947.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伟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姜伟伟负担,被告沈德法、段延龙、邬夫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俊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