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雁荡镇捕捞村开往乐清市雁荡镇白溪街村方向。途经乐清市雁荡镇上詹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叶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诸某、詹某甲、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诸某、詹某甲、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诸某、詹某甲、詹某乙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77.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而后被民警带至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雁荡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病历、接处警情况说明、证人叶某、诸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