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徐银紫、汤长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徐银紫,汤长柏,陈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徐银紫。被告:汤长柏。被告:陈金荣。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徐银紫、汤长柏、陈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徐银紫、汤长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徐银紫因做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循环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银紫发放贷款额计人民币65000元,贷款月利率7.653334‰,约定借期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汤长柏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徐银紫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金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徐银紫、汤长柏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银紫提供贷款65000元后,被告无理拒付到期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银紫、汤长柏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998.09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之后利随本清),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74498.09元;2.被告陈金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循环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已作了明确约定;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汤长柏承诺对被告徐银紫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金荣自愿为被告徐银紫、汤长柏向原告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银紫已收到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65000元;5.被告徐银紫、汤长柏、陈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3日,贷款利息为3998.09元;7.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李清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徐银紫、汤长柏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期间有过一次转贷;2.两被告取得款项后都出借给了被告陈金荣,一共84200元,陈金荣现在下落不明,希望在陈金荣将借款归还之后再由两被告归还该笔贷款。被告徐银紫、汤长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陈金荣于2010年3月26日向汤长柏借款84200元,并于2011年3月31日承诺为徐银紫、汤长柏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徐银紫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循环合同》,贷款人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为被告徐银紫。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银紫发放贷款额计65000元,贷款月利率7.653334‰,约定借期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另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汤长柏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被告徐银紫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金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徐银紫、汤长柏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银紫无理拒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徐银紫共欠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及罚息3998.09元,合计68998.09元,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徐银紫、被告汤长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李清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循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紫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长柏与被告徐银紫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65000元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银紫、被告汤长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荣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视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银紫、汤长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紫、汤长柏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及罚息3998.0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7449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13日后的利息及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陈金荣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金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银紫、汤长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徐银紫、汤长柏、陈金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