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君杰与彭凡贵、马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杰,彭凡贵,马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张君杰。被告彭凡贵。被告马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公司负责人蔡叶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原告张君杰诉被告彭凡贵、马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君杰,被告彭凡贵、马利,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君杰诉称:2013年3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彭凡贵驾驶被告马利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萧山区新街镇花木城内道路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凡贵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彭凡贵、马利赔偿医疗费3407.01元、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420元,共计13711.71元。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凡贵负担。被告彭凡贵、马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85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9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认可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多处挫伤”,共产生医疗费3407.01元。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7.0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85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9335.55元(109.83元/天×85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892.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君杰损失12892.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君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交纳71元,由张君杰负担10元,彭凡贵负担61元。彭凡贵应负担的诉讼费61元,张君杰同意彭凡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