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欺行霸市、寻衅殴打他人于2001年7月23日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16日期满解除劳教;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白鱼潭路市陌西区339幢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叶某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于当日20时14分许,在湖州市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又查明,2013年8月6日晚23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又因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查处,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1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书证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概要情况,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醉酒驾驶被查处期间,不思悔改,仍酒后驾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宇华 来自: